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2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19、20、22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5年5月9日
104年訴字第55號等3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所為之3件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分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再審不受理後,又就該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而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各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賠償義務機關與再審申請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3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編│本院收受訴願案號│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號││、國家賠償案號│├─┼─────────┼──────────────┤│1│105年再字第19號│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本院104年訴字第55號(││││本件再審標的)││││‧本院104年再字第11號││││‧本院104年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10號│├─┼─────────┼──────────────┤│2│105年再字第20號│‧本院104年訴字第56號(││││本件再審標的)││││‧本院104年再字第12號││││‧本院104年訴字第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3號│├─┼─────────┼──────────────┤│3│105年再字第22號│‧本院105年訴字第2號(││││本件再審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願││││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