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再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2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26、28號訴願人 郭瑞麟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5年5月9日
105年訴字第1號等2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
101年度訴字第0135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並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5年訴字第1號等2件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詳如附表)。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2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表┌─┬──────┬─────────────────┐│編│本院收受訴願│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國家││號│案號│賠償案號、行政訴訟事件案號│├─┼──────┼─────────────────┤│1│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1號(本件再│││26號│審標的)││││‧本院104年再字第13號││││‧本院104年訴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賠字第││││2號│├─┼──────┼─────────────────┤│2│105年再字第│‧本院105年訴字第59號(本件再│││28號│審標的)││││‧本院105年再字第1號││││‧本院104年訴字第31號││││‧本院104年再字第9號││││‧本院104年訴字第1號││││‧本院103年再字第12號││││‧本院103年訴字第11號││││‧本院103年再字第6號││││‧本院102年訴字第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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