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2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27號再審申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5月9日104年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駁回。
事實緣再審申請人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因曠職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33號),嗣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乃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抗告費用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並將其訴訟事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本院以其請求內容事涉審判權之行使,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於105年5月9日以104年訴字第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開決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以該決定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對之申請再審到院。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至其所定「利害關係」之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該法第32條因僅明列4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時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主動迴避,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應主動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原任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負責查驗工程之技士,前因不服金門縣政府將其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而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張瓊文 委員時任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卻不准其閱覽金門縣政府是否具有考績管轄權之資料,並拒絕依其聲請迴避審理該事件,且依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張瓊文委員參與本院104年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係為其過去之枉法裁判掩飾,是以本院上開決定具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之事由等語。
三、查再審申請人於本院104年訴字第57號訴願案件,所爭執並請求撤銷之訴願標的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張瓊文委員並未參與。又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行政訴訟事件,雖由張瓊文委員擔任該訴訟事件之審判長,尚難僅因該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張瓊文委員參與原訴願決定之審議即有不公平或偏頗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瓊文委員對於前揭訴願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議之情事,尚難徒憑其曾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另案之訴訟,即主觀臆測其參與原訴願決定即有偏頗之虞,而認其依法令應迴避。從而原確定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