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再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本院訴願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再字第21、29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5月9日104年訴字第61號及105年8月22日105年訴字第2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103年度訴字第896號、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等2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經該院以104年12月22日 院貞盈 股103訴00896字第1040012044號、105年3月25日院貞戊股104訴01833字第1050003289號函覆無從准許後,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104年訴字第61號、105年訴字第2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文,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2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蘇素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王梅英 委員 蔡新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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