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所為駁回聲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上開案件103年10月2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指摘該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泛稱「對證據調查之次序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抗告人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又抗告人曾經一再聲請交付該案及他案法庭錄音內容,且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同一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雖抗告人短取對己有利之前案裁定據以主張,然個別案件情況有異、抗告人各次聲請敘明理由之情形不一,法院裁定結果不同,諒抗告人對相關程序已有瞭解,仍以抽象言詞聲請,並未對具體訴訟過程及筆錄記載(例如說明係筆錄的哪一頁、哪一行或大略之部分)與實際訴訟過程不符,且該次開庭筆錄末載明法官諭知、預計進行的證據調查次序、方法等事項,其為何無法據筆錄主張「權利」?所指「濫權不法」違反何規定?所指剝奪「抗告人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為何?妨礙或使其不能提出何種證據調查聲請?法院審酌裁量後之決定為何?相關資訊皆未見敘明,若允其以抽象言詞准許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光碟,豈非架空法院組織法104年7月1日修正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明文之「敘明」要件,因認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合理釋明,無從審酌,駁回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規定並未從嚴限縮,抗告人已敘明理由,且無法院組織法明文規定不應准許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之旨。次按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不備程序或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之被告,其於105年5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3年10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既認本件聲請未符合前述「敘明理由」之程序要件,不合法律上程式,又未及注意適用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先定期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未符合「敘明理由」之要件,逕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衡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至原裁定認聲請意旨釋明之事由未足認已具體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要件等節,已涉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又未說明本件聲請有何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法定事由,允於發回時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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