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暨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嘉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延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