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
原告 余春香
被告 劉盛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4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凌晨0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由西往東行駛,於是日凌晨0時26分行經上開道路(為支線道)與慶豐四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 龍章仁 (原告之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忽見被告之直行車輛自支線道駛出,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龍章仁人車倒地,造成頭部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致龍章仁死亡,原告為龍章仁之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⒈醫療費用1,338元。
⒉殯葬費用262,000元。
⒊扶養費用625,825元。原告46年7月14日生,有6名子女(含龍章仁),配偶已歿。龍章仁死亡時,原告為63歲,依108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2.91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原告居住之花蓮市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年為240,4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625,825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為龍章仁之母,事發當時為農曆年前,本可享受一家團聚之喜樂,卻因為此事故使家族陷入愁雲慘霧之中。原告身為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面對兒子驟然辭世,悲慟逾恆之際,於110年2月14日突於家中病倒,送醫治療住院將近一個月,於110年2月28日始康復出院,然因此必須洗腎而領有身心障礙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及家屬不聞不問,從未至死者靈堂上香致意或來家中道歉慰問,更未給付任何慰問金,被告著實無意面對自己的錯誤行為,令原告及家屬感到極度不受尊重及心寒,更難以諒解被告對原告家族所造成的巨大傷害,故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以上合計請求3,889,163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指車禍發生過程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金額均同意。併請考量下列事項:
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刑事庭送請車禍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受害人龍章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害人龍章仁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龍章仁負擔三成之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應予以扣除。
⒊被告和解方案:被告是高中肄業,從事塑膠作業員,每月工作收入僅有2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年僅22歲,親屬也沒有能力協助代付賠償金,故目前實無能力一次給付賠償金,懇請原告同意被告以100萬元和解,並給予分期即按月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龍章仁死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38元、殯葬費262,000元,得請求扶養費625,82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889,163元)等情,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估價單價表、戶籍謄本、簡易生命表、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附民卷19至43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卷31頁);被告亦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佐(卷13至19、55至5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龍章仁之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龍章仁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龍章仁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2,722,414元(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卷59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2,414元(0000000-0000000=722414)。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