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告 陳湘穎

被告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4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9,254元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及於111年10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述訴之聲明變更,僅是就其主張之交通違規費、停車費、過路費、稅金、代墊貸款金額予以增列,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因被告信用不佳於108年8月間拜託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實際上所有人為被告,由被告使用,車款及一切費用、罰款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使用該車輛,僅是登記名義人。

 ㈡惟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原告為被告代繳11期貸款總計114,510元(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共12期,被告已向原告清償其中1期,剩餘期數為11期,每期均為10,410元),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下列款項:交通違規費53,300元、高雄停車費2,325元、遠通過路費14,914元、110年牌照稅10,543元、110年燃料稅5,064元,以上金額總計200,656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00,65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須向原告清償其代繳之11期汽車貸款114,510元及原告所代墊的111年3月10日前之款項如燃料稅、牌照稅、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及罰鍰等沒有意見,因為111年3月10日原告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走,之後新增的高速公路過路費、停車費及罰鍰等款項跟我無關;但是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走,如果我清償了代墊款,原告應該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信用不佳,故於108年8月間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請其登記為名義上車主,實際上所有人為被告,該車由被告使用,車款及一切費用、罰款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使用該車輛,僅是登記名義人,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費、高雄停車費、遠通過路費、110年牌照稅、110年燃料稅等款項,均由原告代為墊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遠通電收過路費繳款證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系爭車輛貸款繳納收據)、系爭車輛查詢資料、高雄停車費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87至109頁),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於110年起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費、高雄停車費、遠通過路費、110年牌照稅、110年燃料稅等款項,而由其代為墊繳,且依卷存證據,兩造間並無先行約定由原告負擔或代繳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支出上述款項,使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11期貸款114,510元(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被告已清償其中1期,故未清償之期數為11期,每期均為10,410元)、高雄停車費2,325元(繳款日為110年11月8日)、110年牌照稅10,543元、110年燃料稅5,064元,為有理由:原告就上述請求,業已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系爭車輛貸款繳納收據)、客戶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92頁)、高雄停車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75至77、71至73頁)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堪採信為真。

 2.交通違規費53,300元部分(違規日均為110年7月12日及該日前),僅於31,9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違規分期明細、違規罰鍰分期付款繳納同意書、分期申請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然依該違規分期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僅已按期繳納11期、每期2,900元罰鍰,共計31,900元【計算式:2,900元11=31,900元】,尚有21,400元未繳納,且原告亦以書狀陳明「在正分期繳納中未完」(見本院卷第93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僅就其已繳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21,400元部分,依卷存證據,原告既尚未繳納,自無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逾31,900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遠通過路費14,914元(繳款日為110年11月8日),僅於14,9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遠通電收過路費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繳款證明中,原告所繳金額僅14,912元,而非14,914元,復無證據足認原告確代為繳納共14,914元,故此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金額於14,9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與原告已支出上述費用且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無涉,其所辯尚非足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79,254元【計算式:貸款114,510元+高雄停車費2,325元+牌照稅10,543元+燃料稅5,064元+交通違規費31,900‬元+遠通過路費14,912元=179,254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雖另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和解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該和解同意書之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1年間一切違規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費及車貸等款項為和解之約定,而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應僅具有認定之效力,依上所述,原告仍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故其本件主張仍屬適法,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不當得利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0元之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160,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其餘19,254元部分(即179,254元扣除160,000元後之金額,此部分為原告起訴後再具狀追加)自111年9月1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179,254元,及其中160,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其中19,254元自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並參酌本案發生之原因、情節,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分別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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