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原告 鐘欣樺
被告 潘怡婷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1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9.5公里處,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陳佳妤 (92年4月28日生,事故發生時為18歲)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陳佳妤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過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17元、機車毀損費用54,533元、喪葬費用157,400元、扶養費3,180,24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願意賠償機車毀損費用54,533元、醫藥費用1,617元、喪葬費157,400元,但就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受領之1,000,594元、犯罪被害補償受領之501,023元也都應該要扣除,而精神慰撫金請求仍過高應酌減;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有謀生能力,所以應不得請求。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受雇於任何人,當時只是開車幫朋友去驗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損害部分為54,533元。
㈡原告受領強制險之金額為1,000,594元。
㈢原告應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1,501,617元。其中喪葬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醫療費用1,617元、扶養費用1,000,000元。但扣除強制險受領金額後總共受償501,023元。
㈣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第㈡、㈢點原告受領金額部分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扶養費3,180,241元?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受雇於訴外人聖龍山莊?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3,112,261元:
⒈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而被害人為92年4月28日生,於112年1月1日起依法即為成年,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自斯時起算,先予敘明。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被害人陳佳妤之母,依上所述,陳佳妤於112年1月1日起成年後而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主張其現在無業無收入,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其108年、109年並無所得資料、110年僅受領7,000餘元遠雄人壽保險理賠,名下僅有西元2007年出產之裕隆牌汽車一台等情,有原告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在卷可稽(卷53-55頁、資料袋),其於無所得之情況下,即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合計1,501,617元,按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3,422元(卷111頁,戶籍見資料袋),上開金錢僅得支應原告維持生活5.34年【計算式:1,501,617元÷23,422元÷12個月≒5.34年,小數點後2位後4捨5入】。又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民法第12條施行前之11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為1.37年),被害人對原告尚不負有扶養義務,是此段期間尚不應論入扶養費計算之範疇;而自112年1月1日,因被害人依法為成年人,應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原告受領金額得支應生活之5.34年扣除被害人不負扶養義務之1.37年,即自被害人成年起經過3.97年【計算式:5.34年-1.37年=3.97年】後,原告即具有受扶養資格及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⑵次查原告為71年3月13日生(見卷附資料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9.43歲,而按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卷113頁),3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6.21年,是原告於當時尚有餘命45.78年;又原告於被害人成年時應為40.8歲,尚有餘命44.41年,而扣除上開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時起仍得維持生活之3.97年,剩餘40.44年;又其所居住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23,42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現無配偶,然另有一名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見卷附資料袋),是其扶養義務人應有2人;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12,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265.00000000+(23,422×0.28)×(265.00000000-000.00000000))÷2=3,112,26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0.44×12=48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扶養費之請求,自應以上開數額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辯論期日自承以現在沒有工作,以前男朋友包工程我會幫忙他,他會給我錢,現在沒有作工程,只有男朋友給我生活費,大約1到2萬元間,要看家裡有沒有買其他東西,現在沒有心情工作,身體不舒服也要去看精神科等陳述,因認原告並非無工作謀生能力,而是自己心理因素所造成的不工作,且被害人於事故時未成年,應無力扶養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雖尚未成年,然扶養費損失本即具有將來性,礙難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為由,認原告並無損失,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害人將來收入無從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亦難預為扣除;且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既已詳盡調查確認原告名下之財產、收入,並以其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判斷不足以維持生活,則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自屬有據,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均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原告為被害人陳佳妤之生母,陳佳妤因本件車禍過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工作,且因女兒於未成年孝順父母前即意外過世,使其精神、身體均因此受到難以磨滅之傷痛;而被告目前僅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亦不佳,及兩造之財產、上開車禍過失情狀、原告親屬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資料,確認其並無於110年間由聖龍山莊或任何公司為其投保,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雇於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則被告並無受雇於聖龍山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當無另論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失3,112,26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喪葬費用157,400元、機車損失費用54,533元、醫療費用1,617元,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501,617元後,原告請求於3,324,194元【計算式:3,112,261元+1,500,000元+157,400元+54,533元+1,617元-1,501,617元=3,324,1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交重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3,324,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