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
原告 徐靜琪
被告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1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限期搬遷,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以租金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乃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5,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租期已經到了沒有錯,月租金1萬7,000元,但請求的金額8萬5,000元不合理,伊找到房子會馬上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告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屆期後被告未歸還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疫情期間造成生計困難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2萬5,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