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崢瑞

翁秉豪

被告 林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9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新運五路路口前時,因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美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蔡美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1,398元(其中工資費用57,000元、塗裝費用20,445元、零件費用437,732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231,025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284,152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酒駕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511,398元(其中工資費用57,000元、塗裝費用20,445元、零件費用437,732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06,707元,加上工資費用57,000元、塗裝費用20,445元,合計為284,15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輛定位報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3張、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21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蔡美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2176號起訴書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營司簡調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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