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潘國泰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宗益陳少川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其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聲請相對人陳少川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告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該址設籍查無此人,需有更明確資訊方能申請,故已盡調查之能事,方請求法院協助調查,如鈞院仍不為職權調查並核發支付命令,將致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四、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少川核發支付命令,惟未載明上開相對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亦無從確定管轄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釋明上開相對人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本院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陳少川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然未補正戶籍謄本。而由法院函詢其他機關單位之證據方法性質,既非屬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規定債權人所負應提出即時可以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法院應職權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書狀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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