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系爭處遇)之必要,惟並未完成系爭處遇,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未完成之系爭處遇,亦置若罔聞,屆期仍未履行,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