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告 黃銘智

被告 黃淑青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玉斗黃山木黃玉笏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已於民國68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另訴外人黃玉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亦經黃玉斗之子 黃山崎 於68年間以口頭同意一併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黃山崎於83年12月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承諾日後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願無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註明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已付清。

 ㈡系爭應有部分嗣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為黃玉斗之女,於黃玉斗經法院宣告死亡後,為辦理過戶曾由被告之堂兄弟 黃富埊 偕同代書 黃麗雅 至基隆市拜訪被告告知黃山崎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被告當時有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由黃山崎辦理繼承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將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轉交代書表示同意辦理,但事後因被告之兒子出面反對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且依證人黃麗雅之證詞及被告確實有將其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等情可證被告就黃山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一事已有同意及承認,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及履行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又被告既已於98年同意及承認上開債務,至原告111年3月提起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知原告與黃山崎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同意黃山崎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且未曾同意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乃訴外人黃富埊告知「台南土地有繼承事宜,需要被告提供印鑑證明」,被告認為是要辦理繼承黃玉斗之遺產,因而將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被告並未將印鑑證明寄給代書黃麗雅。

 ㈡縱原告主張與黃山崎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繼承人黃玉斗所有,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長子黃山崎、養女 閻謝枝公 同共有,黃山崎未經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原告,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既於68年間成立,自68年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原告最遲應於83年間請求黃山崎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玉斗、黃山木、黃玉笏所共有,原告已於68年間向黃山木、黃玉笏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因訴外人黃玉斗失蹤,原告無法與黃玉斗聯繫,乃於68年間與黃玉斗之長子黃山崎就黃玉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口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山崎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黃玉斗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黃玉斗於35年8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判決內容載明黃玉斗於25年8月30日失蹤),系爭應有部分已於100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切結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5頁至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8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等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係依其與黃山崎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依前開事實可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玉斗之遺產,而黃玉斗之繼承人除黃山崎外,尚有被告及訴外人 閻謝和枝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黃山崎於68年間並無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是縱原告主張黃山崎於68年間有收受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黃山崎之間,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有經被告承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被告於98年間寄送予其堂兄黃富埊之印鑑證明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麗雅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印鑑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寄送上開印鑑證明予黃富埊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於98年間已有同意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依證人黃麗雅就98年間至被告家中過程所證:「因為我在辦理黃玉斗死亡宣告時,就有請黃富埊要黃山崎的授權書,之後在死亡宣告辦理完後,98年黃山崎有回臺灣,我在被告家中見到黃山崎。(法官問:在被告家中談論何事?)繼承過戶的事情。黃山崎從美國回來後就約黃富埊和我去被告家中,和他們解釋辦理繼承及過戶需要的程序與證件資料等。(被告當時反應如何?)也沒有說不要,當時都很好。(被告有無答應說好,要配合辦理?)我忘記了,(後改稱)有,所以被告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黃山崎也有承認有買賣這件事情。(後來土地是否辦理移轉?)我後來等被告把印鑑證明寄給黃富埊,黃富埊拿來給我,我就整理好文件我自己再去基隆找被告用印,這是第二次我去找被告,但是被告說他兒子不在家,我記得我好像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兒子,被告請我把文件留下來,說蓋完之後再寄還給我,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觀之,證人黃麗雅於98年間至被告家中主要是要談遺產繼承登記之問題,並無與被告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且就法官詢問被告有無答應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程序時,證人原證稱忘記了,後雖改稱有,才會寄印鑑證明給黃富埊等語,惟證人亦證稱後來整理好文件要去請被告用印時,並未經被告用印等語,顯見被告嗣後並未同意證人所提出之遺產繼承登記方式,而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證人固有證稱:當時的習慣尤其在南部,女性沒有在繼承,第一次去被告家中時,黃山崎有承認他都賣走了,被告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只是闡述說他小時候過得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證人上開所證「女性沒有在繼承」等語明顯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此與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權利不符,且證人既證述:「被告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亦顯見被告並未曾有同意不繼承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確陳述及意思表示,再參酌被告嗣後並未於證人所製作之遺產清冊用印及配合辦理過戶,且已於100年10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均可見被告並未同意遺產由黃山崎一人繼承及承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證人黃麗雅上開證詞可證明被告已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本院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僅能證明原告與黃山崎一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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