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756號
原告 蘇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俊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南小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1年10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