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為司機同業,卻因細故起爭執,即以暴力相向,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向告訴人道歉(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擔任司機,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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