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被告就犯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麻藥罪,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二五三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後階段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犯麻藥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竟不知警惕,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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