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臺(含IC板肆塊)及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四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四臺(含IC板四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