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
住 台北 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身分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四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連偵字第八十五號、第九十四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境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 鍾淑芬 」名義之身分證壹張、變造之 蔡寶環 身分證上所換貼之「 何妹仔 相片」壹張及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淑芬」、「蔡寶環」、「 黃素美 」、「 吳東山 」、「 李特聰 」、「 馬一豪 」、「 王俊傑 」、「 姜自印 」、「 何其操 」、「 謝坤芳 」、「 黃嘉偉 」、「 鄭山下 」、「 吳錫銘 」、「 劉清源 」、「 柯盛良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胡黔生 (綽號「 阿柱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境美國舊金山,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變造身分證、私文書,並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底止(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六年間某日起),由胡黔生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黃素美、吳東山、李特聰、馬一豪、王俊傑、姜自印、何其操、謝坤芳、黃嘉偉、鄭山下、吳錫銘(起訴書誤載為 吳賜銘 )、劉清源、柯盛良等人(下稱黃素美等十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依據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資料,而以不詳方法偽造部分上開之人名義之身分證,並貼上不詳人士之相片,或將部分上開之人之身分證正本上相片換貼成其他不詳人士相片而予以變造,再分別將偽、變造之黃素美等十三人名義之身分證影印正反面黏貼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並偽造黃素美等十三人之署押,而分別偽造黃素美等十三人之護照申請書,足生損害於黃素美等十三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胡黔生再先後於台北市○○街「和藍」咖啡店內,或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交由甲○○分批將護照申請書持交任職於台北市○○街○○號天下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賴 蔡雨珍 辦理護照申領手續而予以行使, 嗣賴 蔡雨珍再轉交由聯朋旅行社(起訴書誤載為聯明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楊秀梅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辦理護照申請,而使承辦核發護照業務之領事局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申請登記簿上,而核發黃素美等十三人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黃素美等十三人及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在台北市○○街「和藍」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載為不詳代價)出售予胡黔生,胡黔生即將該身分證上甲○○相片部分換貼不詳人士之相片而予以變造後,再依前述方法填載護照申請書後,交甲○○持交不知情之 賴蔡雨珍 轉由亦不知情之楊秀梅代辦申請護照,使承辦核發護照業務之領事局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申請登記簿上,而核發甲○○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先後取得前述核發之護照後,均將之交予胡黔生,胡黔生再轉交護照上相片所示不詳姓名人士,供渠等入出境之用。
二、 林明芳 、何妹仔(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係未在我國統治權所及之臺灣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之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思以持偽造、變造身分證之方式,由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入境 馬祖 地區,再轉搭飛機至台灣,而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余姓」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胡黔生、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拾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蔡寶環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及所收集之鍾淑芬身分證影本一張,基於與胡黔生承前之偽造、變造身分證、私文書,並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之交由胡黔生供偽造、變造之用。嗣林明芳、何妹仔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交付偽造、變造身分證所需用之相片予「余姓」大陸地區人士,該大陸人士即將所收受之相片轉交予胡黔生,胡黔生乃依鍾淑芬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資料(除出生年份由六十四年改為六十二年外,餘均相同),以不詳方法偽造成「鍾淑芬」名義之身分證,並貼上林明芳之相片,另將蔡寶環身分證上相片部分換貼成何妹仔之相片而加以變造,再將變造之蔡寶環身分證、偽造之鍾淑芬身分證分別影印其正反面,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鍾淑芬、蔡寶環之護照申請書,足生損害於鍾淑芬、蔡寶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胡黔生將前揭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交由甲○○以前揭方法申請護照,除鍾淑芬名義部分因重複申請而未獲准外,蔡寶環名義部分則使承辦核發護照業務之領事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申請登記簿上,而核發蔡寶環之護照,足生損害蔡寶環及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蔡寶環名義之護照後,即將之交予胡黔生。胡黔生乃將上開偽造、變造之身分證轉交予 林賢英 ,以備於接駁林明芳、何妹仔入境馬祖地區時交其二人使用。林明芳、何妹仔二人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搭乘由另一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所駕駛之不詳船名船舶,自福建省連江港出海,駛至馬祖海域中線時,再換乘由與甲○○、胡黔生及「余姓」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使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林賢英所駕駛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航行至前述約定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海域之中線位置,在海上接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女子林明芳及何妹仔上船,進入我國馬祖地區,林賢英並在船上交付已由胡黔生以不詳方法(林賢英不知情)偽造之「鍾淑芬」名義身分證及變造之蔡寶環身分證予林明芳及何妹仔,林賢英並載乘林明芳、何妹仔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十時),返回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港。林賢英為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林明芳、何妹仔,而將其二人藏匿於前開所有之漁船之船艙內,並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將其二人帶上岸,藏匿於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村七十三號處所內。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甲○○依胡黔生之指示搭機抵達馬祖北竿鄉後,乃至上開藏匿處所接應林明芳、何妹仔,於同日下午帶同前往北竿機場,並由甲○○持上開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代林明芳、何妹仔二人購買國華航空公司由馬祖前往台北機票而予以行使,擬搭乘國華航空公司第七六一0班次飛機到台北松山機場,林明芳、何妹仔並持前揭身分證接受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北竿分駐所之查驗後進入登機室,足生損害於鍾淑芬、蔡寶環本人及航警對搭機旅客身分查驗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多次替胡黔生送件辦理護照,每件收取一千元報酬,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天津街和藍咖啡店將其之身分證以三萬元賣予胡黔生,經胡黔生變造後再交由伊送件辦理護照,及胡黔生要其至馬祖接人,旅費由胡黔生提供,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胡黔生要其至馬祖接林明芳、何妹仔,其搭機至馬祖後,就到北竿鄉后沃村七十三號一土造房子內接人等情。核與共同被告林明芳、何妹仔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鍾淑芬、蔡寶環、謝坤芳、李特聰、何其操、吳錫銘、姜自印、吳東山、黃嘉偉、鄭山下等人於警訊中亦指述其等身分證遺失,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見偵查卷C卷第三頁以下),並經證人賴蔡雨珍證述代辦由被告送件之劉清源、鄭山下、黃嘉偉、吳東山、被告、黃素美、蔡寶環、王俊傑、馬一豪、李特聰、姜自印、何其操、謝坤芳、柯盛良、吳錫銘等人之申請護照等情屬實(見偵查卷F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復有民眾日報蔡寶環登報作廢身分證之廣告一紙(見偵查卷C卷第十三頁)、未經許可載運林明芳、何妹仔入境之光華二二一四一號漁船出入港管制之陸軍北高指揮部步四營步二連后沃管制紀錄簿(見偵查卷E卷第二九頁、第一一0頁)、陸軍北高指揮部步三營步二連后沃口出入攜帶物品登記簿(見同卷第一0六頁)、上開被害人之口卡影本及真正之身分證影本、貼有黃素美等十三人、被告及蔡寶環之偽造、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護照申請書共十五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F卷第十二頁、第二八頁以下、第一三一頁以下及偵查卷C卷、B卷等各卷內所附)及偽造之鍾淑芬名義、變造之蔡寶環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知道何妹仔等人所持之身分證是假的及八十六年十月間,其將自己之身分證賣予阿柱後,同年十二月再向內湖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等語(見偵查卷F卷第八六頁正、反面、第八八頁反面);復在原審中自承將其身分證以三萬元主動賣「阿柱」,由「阿柱」換貼他人照片後交其持交天下旅行社代申請護照後交給「阿柱」,並辦理「吳錫銘等十四人」(即黃素美等十三人及被告等)護照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雖另於本院供稱將其身分證交給胡黔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有誤,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所供述之八十六年十月間較為可信,亦符合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甲○○名義申請護照之日期,此亦有護照申請書影在卷可按(見警卷B卷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雖均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始知悉胡黔生從事不法之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並用之申請護照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濟不太好,交不出租,所以才幫他(指胡黔生),他們願意給我錢。我知道他好像是作這方面的事(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他慢慢叫我作這個,作那個,我才陷下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F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又證人賴蔡雨珍供證由被告送件予其代辦申請護照有黃素美等十三人、被告及蔡寶環等,其中黃素美、吳東山、李特聰、蔡寶環、馬一豪、王俊傑、姜自印等人名義之護照分別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核准發照,有上開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F卷第三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六頁、第六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七頁、第四三頁);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遺失身分證資料查詢結果,謝坤芳遺失其身分證後,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申請獲准補發(見偵查卷F卷第二四頁),顯見被告所辯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始知悉胡黔生偽、變造身分證云云,要難憑信。其就胡黔生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法行為非惟知之甚稔,且已積極參與,應可認定。
三、查身分證係屬相類於有關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而護照申請書乃依據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外交部請求核發普通護照之意思表示為其內容(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參照),其自屬私文書。被告分別與胡黔生以共犯之意思,參與偽造、變造黃素美等十三人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並偽造渠等之護照申請書後持以申請護照,暨被告與胡黔生及林明芳、何妹仔等人以共犯之意思,偽造鍾淑芬之身分證及變造蔡寶環之身分證,再持之用以購買機票搭乘飛機、接受登機查驗,復偽造鍾淑芬、蔡寶環之護照申請書,致使領事局承辦核發護照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黃素美等十三人、被告本人及蔡寶環等之護照申請登記簿上,核渠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拾獲蔡寶環身分證後,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包含馬祖),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明芳、何妹仔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許可,而偷渡入出台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參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將之藏匿,核其所為,係另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與胡黔生間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胡黔生、林明芳、何妹仔及林賢英、「余姓」大陸人士間就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胡黔生利用不知情之賴蔡雨珍、楊秀梅將偽、變造之前揭身分證影本及護照申請書送交領事局,使該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變造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共同偽造、變造之身分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犯行,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及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護照申請書、未經許可入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及違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等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人犯及登機前,林明芳、何妹仔承前與被告共同行使偽、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而行使偽、變造之鍾淑芬、蔡寶環身分證接受航警查驗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事實一、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既將其身分證以三萬元售予胡黔生,以供渠等共同變造之用,則變造及行使之結果自均不足生損害於被告本人,原判決遽認亦足生損害於被告,要有未合。(二)事實欄認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賴蔡雨珍、楊秀梅代辦護照申請,惟理由內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構成該一犯罪。按護照申請書乃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製作,為請求核發護照意思表示為其內容之私文書,如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護照申請書,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徒以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姓名「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云云,即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四)被告等偽造鍾淑芬之護照申請書後,因係重複申請故領事局未予核發護照,則被告等行使此部分偽造護照申請書時,根本不足生損害於領事局對核發鍾淑芬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此部分亦足生損害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未合。(五)被告除持偽造、變造之鍾淑芬、蔡寶環身分證為林明芳、何妹仔購買機票而予行使外,林明芳及何妹仔登機前亦持上開偽、變造之身分證接受航警查驗而為行使,原判決漏未認定,不無疏略。(六)卷附之蔡寶環護照申請書上所載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被告甲○○交付蔡寶環身分證予胡黔生之時間及何妹仔交付照片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前,原判決認係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有未洽。(七)林明芳、何妹仔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許可,而偷渡入出台灣地區,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被告甲○○參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林明芳、何妹仔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將之藏匿,除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外,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原判決未予論處,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扣案偽造之「鍾淑芬」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及變造之蔡寶環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何妹仔相片」一張,分別係共犯林明芳、何妹仔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鍾淑芬」、「蔡寶環」、「黃素美」、「吳東山」、「李特聰」、「馬一豪」、「王俊傑」、「姜自印」、「何其操」、「謝坤芳」、「黃嘉偉」、「鄭山下」、「吳錫銘」、「劉清源」、「柯盛良」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蔡寶環身分證(不含何妹仔相片部分),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蔡寶環本人所有之物,及偽造或變造之「黃素美」、「吳東山」、「李特聰」、「馬一豪」、「王俊傑」、「姜自印」、「何其操」、「謝坤芳」、「黃嘉偉」、「鄭山下」、「吳錫銘」、「劉清源」、「柯盛良」身分證,因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均不諭知沒收。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