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郭能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郭能部分,均撤銷。
甲○○、郭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不詳之月日,以電話聯絡該大陸人民訂購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花生仁,由該大陸男子將甲○○所訂購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花生仁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公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私運進口至金門縣金寧鄉西堡村郊海邊,甲○○再以每小時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僱用 蔡源全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從事搬運工作,由郭能與蔡源全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甲○○三人同至金門縣西堡村郊海岸邊接應私運進口之花生,並由甲○○與蔡源全共同搬運上岸,郭能則在旁把風,甲○○、蔡源全二人將搬運上岸之走私花生搬運至岸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後,運送至甲○○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中堡二七之一號旁之倉庫內放置,二人隨即將走私花生之大陸包裝袋在倉庫內抽換,改以台安牌飼料袋包裝,並拿至戶外曝曬,至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甲○○、蔡源全正將上開走私花生仁再搬回倉庫藏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花生仁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公斤、印有大陸簡體字(浦頭飼料袋)之尼龍包裝袋一只,因而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嫌;被告郭能涉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郭能分別涉有前述私運、運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蔡源全之供述,並有照片十五張、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郭能直承有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花生仁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私運、運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走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查獲之花生仁係伊在市場購買,並非走私進口,曝曬花生之地點設有巡邏箱,警察每天巡邏三次,如係走私物品,伊不可能在該處曝曬,且蔡源全搬不動花生,伊不可能一小時三百元僱用他,蔡源全所供不實,該段時間伊不在現場,並未走私大陸花生仁進口云云。被告郭能則辯稱:蔡源全不識字,無法具體陳述,另蔡源全腳細小,也搬不動東西,伊不可能請他搬運,當天下午四至五時,伊在西堡之養豬場,並非在東堡,警察到場巡邏之時間為晚上六、七點,當時伊在拜拜,並不在現場,否則當晚甲○○被抓時,伊去警局看他,何以不命伊製作筆錄,伊並無走私犯行,係警察設計陷害云云。
四、共同被告蔡源全雖於警訊、偵查、原審多次供稱查扣之花生是甲○○向大陸漁民購買,從附近海岸搬運走私上岸,而被告郭能則負責在旁邊「顧路」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按任何一個人在敘述過去的事實,該敘述是否真實,涉及此人的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證人在法院陳述時,其證詞的可信與否,亦同樣涉及證人的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姑不論證人的真誠性如何,心理學及實證研究顯示,一般人在知覺、記憶、陳述過程中,常會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源全係重度智能障礙者,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六十二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其知覺能力、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均低一般人。而證人即醫師吳阿瑾於原審亦結稱:「被告蔡源全他從小學五年級以後就輟學,而需要別人照顧,自理能力不好,...出去就會迷路,要別人的指令做事..被告(蔡源全)回答「是」或「不是」這類較短的句子應沒問題,但會有答非所問現象,對於較長的回答,可能會比較困難。」(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蔡源全因嚴重智能不足,其知覺、記憶能力有限,且似無連續陳述能力,此與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蔡源全係連續而明確陳述其犯罪情節之情形,顯然有異。而其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蔡源全對警員之問題無法連續陳述,其陳述多不超過十個字,且口齒不清,但與警詢筆錄尚稱吻合」等語,並有本院命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依該錄音帶內容所製作之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然觀諸該警詢問答之錄音譯文,蔡源全僅能回答簡單之問話,對多數問題均係以「嗯」回答,其中關於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向大陸人民購買花生之重要情節,亦係警員以答案設題,再由蔡源全以「嗯」字回應,不無以誘導方式詢問,而由蔡源全予以附和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況證人蔡源全於原審調查時復稱警察對伊說如不說實話,就要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其於警詢對員警以答案設題之詢問方式,所為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其可信性甚低。再者,證人蔡源全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知覺、記憶之能力低於一般人,對於被告或犯罪事實之猜測推演,更易憑著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填補,其於警詢受到員警之誤導、威嚇而為供述之記憶,難保不
影響其於後續之偵查、審判程序供述之真實性。因此,本院對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之可信性自有存疑,尚難以其供述形成確切之心證,遽認被告二人有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
五、又證人 楊忠益 於本院到庭結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廠商來修理機器的時間是在何時?)那天下午我是在養豬場,機器大概修理到四點多,在五點多離開。」「(你那天有沒有跟甲○○在一起?)有的,下午三點多到五點多之間我跟他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而證人 楊誠 習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至五時左右,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西堡村前,我當時去西堡買東西,順路去西堡村前我的田地去看看,我田地旁有被告甲○○在養豬。」「(你平常都在作何事?)我有在作一點小工,下午沒事我都到處散步,當天是剛好走到自己的農田,三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四、五點我有看到被告郭(能)在養豬場,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大約
三、四點,四、五點左右。」「你如何記得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你人在何處?)那天我先看到被告楊(火烟)在廟的旁邊曬花生仁,我要去農田必須經過廟,事後被告又被警察抓,所以我對這件事情有印象。」(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證人楊忠益、 楊誠習 回憶之過程,分別為修理機械、被告嗣後被警察抓等特定事件而得其記憶,其等證詞較具可信性。依證人楊忠益、楊誠習之證述,被告甲○○、郭能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至五時左右,分別在東堡養豬場修理機械及西堡養豬場養豬,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西堡海邊共同走私大陸花生。再者,證人 楊忠枰 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在查獲之前,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空地有晒過花生?)有的,但我不知道何人的。」(見本院上訴字第二號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陳麗雪 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告甲○○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你是否有看到在曬花生?)我們在那裡跳元極舞,有看到他把花生推出去曬。」「(那天你有他收花生,請說明當天情形?)那天我看到他在那裡曬花生,有下毛毛雨,我去幫他收花生。」「他被警察查獲當天,你有沒有看到他在曬花生?)當天我有看到推花生出去,有沒有曬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被告甲○○、郭能被查獲之花生,既於前一天已在查獲之地點曝曬,自不可能於查獲當天才由被告二人從大陸走私進口,是被告甲○○、郭能所辯,尚非無據。
六、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陳俊傑 及 呂添籌 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等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中堡二七之一號旁之倉庫廣場,查獲被告甲○○與蔡源全正將裝好之花生仁搬回倉庫藏放,被告郭能在場,看到我們他就走了等情。然觀其等證詞之內容,只能認定被告甲○○、郭能確實擁有上開查扣之花生仁,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郭能有自大陸走私管制物品花生仁之證據。
七、至於證人陳俊傑及呂添籌又證稱:「因為三月份不是花生米的產季,我們很懷疑,後來倉庫裡又有大批的花生,已經超過一千公斤...也有大陸花生的包裝袋,花生米也比較大顆,不像金門的花生比較小顆...」、「他們交待不出花生仁的來源,也拿不出台灣進口的證明,當時季節金門也不產花生,我們在倉庫有找到大陸簡體字的包裝袋。」另證人呂添籌亦證稱:「我們發覺袋子跟我們這邊的不一樣,我們這邊都是一般的塑膠袋,他們都是簡體字...依我們的經驗,大陸走私的花生顆粒比較大,而且袋子也不一樣,數量也很多,..花生是有季節性的,三月份金門並不產花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等因當時並非金門花生產季,扣案之花生顆粒較大,且有大陸花生之包裝袋,而認定被告所有之花生係大陸走私花生云云。然查,查扣之包裝袋為大陸地區浦頭飼料高產蛋鴨料之飼料袋,並非專門包裝花生之包裝袋,而且只查獲一個飼料袋,與查獲之花生仁數量亦相差甚距。再者,證人陳俊傑、呂添籌僅依當時並非金門花生產季及查扣之花生顆粒較大作為判斷查扣之花生仁為大陸地區產品,本院認為亦屬率斷。蓋查扣之花生仁縱與金門縣種植之花生品種不同,並不足以論斷該花生仁必然來自大陸地區。其產區之認定係屬專業,自應由專業之機關,依據相關專業之知識,以及使用標準流程之科學鑑識方法,方能判斷查扣之花生仁究竟來自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或者是台灣地區生產之花生仁?而此關係本案查扣之花生仁是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惟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未曾將查扣之花生仁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而查扣之花生仁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處分確定,有該局九十年度第0七九二(二|一)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根據該局上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係參據查獲機關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並未作相關專業之鑑定。因此,本案查扣之花生仁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物品,並不明確。而本院從現有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確切地認定本案查扣之花生仁確實是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物品,尚有合理之懷疑,難為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源全之供述存在著相當之瑕疵,證人陳俊傑、呂添籌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被告甲○○、郭能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積極證據。再查扣之花生仁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物品,亦有存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郭能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二人分別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二人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甲○○、郭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行一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