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牌照業經扣繳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其子 陳長豐 係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陳長豐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臨時須至高雄縣旗山地區工作,異議人遂將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交由陳長豐攜帶至旗山地區駕駛。詎陳長豐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旗山地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遭警舉發該車牌照已被註銷,警察並取走該車車牌,復規定該車須當日駛回住處。陳長豐遭開罰單後,雖欲遵照警察指示,將該車駛回澎湖縣住處,但斯時杜鵑颱風接近台灣,天候不佳,無法搭乘台華輪將自小貨車運回澎湖,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陳長豐獲悉颱風遠離之消息後,即準備將上開自小貨車行駛至高雄港,搭乘台華輪運送自小貨車返澎,但在行駛至旗楠三路途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二點五十九分許,又為警以未懸掛車牌為由舉發,並經澎湖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異議人對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違規行為之處罰並無意見,但一罪不二罰,監理站又以未懸掛車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實不合理,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
(一)異議人固辯稱:陳長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為遵照警察指示,搭台華輪將自小貨車運返澎湖住處云云。然本院參酌台華輪九十二年九月分船期表之記載:台華輪九月三日自高雄至馬公之船次僅有一班,係上午九點三十分開航;九月四日自高雄至馬公之船次亦僅一班,係下午一點零分開航,有船期表附卷可稽。本院核對上述台華輪開航時間,及陳長豐駕駛自小貨車、遭警舉發之時間(即九月三日下午二點五十九分,有裁決書足稽)距離甚遠,足見陳長豐駕車,顯然並非為了搭台華輪返回澎湖住處,其在牌照遭扣繳後,仍以一般生活用途予以行駛。況且,台灣地區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雖受杜鵑颱風之影響,天候不佳,但台華輪於九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仍有由高雄行駛至馬公之航班,業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陳長豐如欲遵照警察指示,早在九月一日凌晨,即可搭乘台華輪運送車輛返回澎湖。從而,異議人辯稱:因受颱風影響,無法及時將車輛運回澎湖,只好遲至九月三日下午駕駛自小貨車,預備以台華輪運送,卻為警舉發一節,均不足採信。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然查,E六─二八三一號之牌照,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扣繳,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可稽,自難認為異議人係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然無可維持,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