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與他人受孕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生下被告。其後,原告於七十年五月七日,與甲○○結婚,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認領被告為子,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甲○○離婚。由於被告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陳述,均無意見,被告幼年姓名為 王正盈 ,確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因此同意原告起訴內容。
四、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自得就父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非婚生子女,嗣後發現與生父間無血緣關係時,利害關係人亦得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可參照(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二一八頁)。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生母甲○○則於七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結婚,原告再於同月十二日認領被告,但被告與原告並不因婚生推定發生父子關係,二人亦無血緣聯繫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東林檢驗所鑑定二人親子血緣關係無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證。根據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雖經準正、認領等可能發生父子關係之程序,仍因無血緣關係,不能真正成為父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