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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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黃昏市場飲用高梁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四七號自小貨車返家,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前方有員警攔檢,立即將車輛轉入巷道,仍為警攔下,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㈡理由部分並補充:查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甲○○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遠逾前開數值;且其經員警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出現腳步不穩的情況,於查訊過程中,並有呆滯木僵狀,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警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疑義。
二、茲審酌被告甲○○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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