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志忠素行非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475號被告周志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2號、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100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次、4月3次、7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102年6月14日出監(至103年8月27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潔身自愛,於
102年10月9日晚間10時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往正義北路66號方向行駛,嗣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
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方對周志忠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