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足採,然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則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28號被告王哲二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時,竊取 張凱勝 所有之腳踏車1部,嗣將該腳踏車牽至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由 陳一雄 修理,其後因騎該車經過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與新福路口時,為張凱勝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二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
走告訴人張凱勝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誤認該腳踏車為自己所有才牽走云云;惟查,被告自己所有之腳踏車放在自己家中旁之空地,且又將所竊取之腳踏車送去修理,豈有誤認之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一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又無前科,經此事件應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等情,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