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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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請人 蘇天賜 相對人 蘇志忠 法定代理人 林惠文 代理人 林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林惠文於民國85年8月12日結婚,相對人生母係於同年4月20日即生下相對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於91年11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近期始經相對人生母告知,相對人非相對人生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為釐清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除去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有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林惠文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年3月28日及102年5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蘇天賜與蘇志忠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20、D2S1338、vWA、FGA等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蘇天賜與蘇志忠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結果確實非相對人之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生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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