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陳佑福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違犯商標法等罪,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5日至98│99年10月15日│101年5月22日│││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9971號│偵字第20574號│偵字第26555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刑智上易│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字第3號│152號│302號││├────┼────────┼────────┼────────┤││判決│101年6月13日│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12日│││日期││││├───┼────┼────────┼────────┼────────┤││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刑智上易│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判決││字第3號│152號│302號││├────┼────────┼────────┼────────┤││判決│101年6月13日│102年3月11日│10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145號│執字第2721號│執字第6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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