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56號異議人 賴碧霞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司聲字第71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伊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惟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廢棄,則伊因鈞院之錯誤裁定而為之提存自始即不合法而無效,又該筆提存金係伊向他人借款而來,伊迄今仍須按月給付不斐之利息予他人,損失甚鉅,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該擔保既係備以為賠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遲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至同法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54號案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異議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263萬5,637元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則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上開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851號受理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異議人認供擔保金額過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異議人為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以為賠償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之用,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自102年5月20日起即停止進行,然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8號裁定廢棄確定前,相對人是否有因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而受有損害,尚有未明,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又異議人迄未提出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與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