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3月起受聘任為被告學校之專任講師迄今,兩造間成立教師聘任契約,被告負有依授課時數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兩造約定每小時授課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15元,被告學校每學期為18週,每學分每週授課時數為1小時,自93學年起至99學年止,被告就原告每4學分之遠距教學,每上課4小時僅給付2小時之鐘點費,以每年36週計共7年,被告尚積欠原告鐘點費報酬1,018,440元迄未給付。再者,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依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表(下稱公立鐘點費支給表)所示,講師之鐘點費為每小時615元,此對被告而言應屬強制規定,故被告單方通過之和春技術學院進修部暨附設進修學院/專校網路教學實施辦法(下稱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嗣更名為和春技術學院遠距教學實施辦法【下稱遠距教學實施辦法】)規定,完全遠距教學僅支付原授課鐘點時數0.5倍之鐘點費,應屬無效,爰依兩造間教師聘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4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教師聘任契約,應屬無名契約關係,內容應以兩造聘約及被告相關涉及教師之規定為據,依網路教學實施辦法第3條、第9條、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完全網路、完全遠距教學,每學分授課18小時為原則,鐘點費為原授課鐘點時數之0.5倍。該課程若屬第一次開設,另補助該科每週授課時數×18×0.5×鐘點費之教材製作費。是該課程倘為原告第一次開設,被告均另補助0.5倍之教材製作費,原告領得之鐘點費實與一般教學課程無異;縱非新開設課程,然原告以其原有之教學影片授課,18週課程僅需於第一週到場,並選擇二週面授或即時線上互動教學課程之實施,其餘15週則無須實際到校進行授課,是被告以0.5倍計算並給付原告鐘點費,尚屬公允,且亦無短付鐘點費情事。再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為強制規定,亦非效力規定,不致使屬於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一部之網路教學實施辦法或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無效,原告仍應受上開辦法之拘束。又課程開設與否原告有選擇權,原告既明知前開辦法仍選擇申請開設課程,並領取多年鐘點費均無異議,如今始主張遠距教學課程應比照一般教學課程計算給付鐘點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原告自88年3月起受聘任為被告之專任講師迄今。
㈡被告負有依授課時數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被告每學期為18週,每學分每週授課時數為1小時。
四、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鐘點費?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為強制規定,亦即被告應依公立鐘點費支給表所定講師夜間授課每小時615元之標準,計算並給付原告鐘點費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施行細則並非強制規定等語。經查:
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就兩造間教師聘任契約關係之薪給金額,並非強制規定:
⒈按本法(即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
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第88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準用,本係指針對某一事項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同之其他事項而言,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金額,應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自以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金額係屬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而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則屬私法上關係,且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均有不同,自難認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就薪給金額,為性質相同之事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雖為私立學校,仍應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即按公立鐘點費支給表計付鐘點費云云,即嫌無據。
⒉再者,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
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標準為給付,然經營規模非鉅,經費拮拘之私立學校,若亦認應一律按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支付教職員薪給,勢將危害該私立學校之永續經營,實非合理。此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尚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薪給金額之標準為給付,又何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益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諸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
係,既非性質相同之事項,且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亦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情,應認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不在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標準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按公立鐘點費支給表給付鐘點費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須受遠距教學實施辦法之拘束:
查兩造間聘約第2條係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頁),已見兩造本就鐘點費係約定依被告制定之標準計算,是原告主張: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辦法為被告單方所制定,不能拘束原告云云,已嫌無據。又原告自承於93學年度9月份開學前,即已知悉網路教學實施辦法關於鐘點費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參以原告仍依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辦法開設課程供學生選修,且被告係依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辦法,計算原告應領之鐘點費,並按月發給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95及96學年度第一學期開授遠距教學課程計畫備查申請書卷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益見原告係同意依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辦法開設課程,並按上開辦法領取鐘點費。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之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既非強制規定,被告本
無須按公立鐘點費支給表計付鐘點費,且原告亦應受網路教學實施辦法及遠距教學實施之拘束,而原告倘須受上開教學實施辦法之拘束,被告並未短付鐘點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鐘點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4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