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順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余順發之職業為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蔬菜販賣,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 李堃綸 駕駛於前方之7036-WA號自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為閃避貓隻突然煞車跟隨煞車時,不及煞停而衝撞李堃綸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李堃綸因而受有頸部椎間盤(第6、7節)變質、腕隧道徵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余順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李堃綸告訴被告余順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