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76號聲請人 林春金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中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已清算完結,且實際解散迄今已逾四年,公司之文件資料等已失保存,聲請人無法召集股東會議,請求本院准予卸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由監察人或持股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東聲請外,法院尚可於認為必要時解任清算人。
三、復查,民法第39條所謂之必要,稱「必要事項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此際法院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所以期清算之適當也」,民法第39條立法意旨參照,然本件聲請人僅以公司實際解散已逾四年,公司之文件資料等已失保存,聲請人無法召集股東會議等語為由,聲請卸任清算人,而未具體說明清算人本身不適任之理由,本院尚無法遽認本件有解除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要件。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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