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怡蓁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朋友從泰國帶回來的減肥藥,且伊在採尿前有到友人家玩牌,朋友有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可能吸到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年10月24
日下午2時55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0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友人帶回之減肥藥云云置辯,惟未能交代渠所稱之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與一般用藥習慣係先確認藥品之來源為合法正當以免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之情相違,足見其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被告固另以伊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係348、576ng/ml及548、1108ng/ml,均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睽諸上開說明,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2次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其確分別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朱怡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0年7月14日13時58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14日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0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
100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怡蓁於警詢及偵查│送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中之供述。│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二│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編號:Z0000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朱怡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