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蔣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故依法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之相關
業務。被告於91年10月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自91年10月7
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循環動用,詎料被告於94年4月15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9,997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
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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