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5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媽祖廟
前」應補充為「媽祖廟前全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
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避免檢
警開啟對任意員警之偵查程序,應可認定係在其所誣告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謊報有員警購毒,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
正性之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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