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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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皇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
相 對 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依法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第77條之
18、第77條之19、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
第77條之25相關規定自明。是判決時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應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法或依法院之諭知而繳交之必要
費用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
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是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中,第1項
工程款324,452元、第2項利息28,534元、第5項強制執行聲
請費2,596元及第6項保固款45,99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上之
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
圍有所誤解,開部分之費用自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合計為4,96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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