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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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弘富
訴訟代理人 沈恆 律師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各影本乙份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