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增列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國
道第四大隊斗南分局105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
驗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一般四輪之自小客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行駛路段為高速
公路,車流甚多、車速甚快,一旦發生車禍,死傷嚴重,量
刑不宜從輕,另參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及本案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105年度速偵字第31號卷第5頁訊問筆錄所載)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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