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竹市五信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二、七○○、○○○元,轉存為其胞弟 胡榮杰 設於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以原告涉及贈與存款資金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元,淨額為二、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七○、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七○、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贈與存款係屬借貸,而非贈與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轉帳予其弟胡榮杰二百七十萬元,究係贈與抑或借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持見解牴觸法律規定:
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直接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發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惟如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係另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不成立贈與時,則不能遽予課徵贈與稅,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自明。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胡榮杰為投資購買新竹市○○路五五、五七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一時集資不濟,乃自竹市五信儲蓄部第○六六六七三─二二一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二、七○○、○○○元轉存入胡榮杰於同信用合作社第○六六六八六─二二一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借其使用,屬於單純消費借貸性質。原告既非以「贈與」之意思給付,事實上,原告財力有限,亦無力贈與,胡榮杰更非以「受贈」之意思收受,不屬於「贈與」,被告不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為原告將自有資金存款轉存入原告之胞弟胡榮杰之帳戶,即推定為贈與,有違「核實課徵原則」。被告在其調查另一與原告胞弟同名同姓之「胡榮杰」漏稅案意外發現該次轉帳記錄後,在未踐行調查程序發函向原告查問該筆轉帳款項之用途屬何性質之前,逕以「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存款由贈與人帳戶轉存受贈人帳戶,即發生物權移轉」云云,被告對當事人間有無合致贈與之意思未經查證,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遽行擅斷為贈與行為,並發單補徵贈與稅,難謂無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盡舉證責任部分:
系爭借款胡榮杰已自其設於竹市五信儲蓄部一○三三五八─二二一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匯款三○○、○○○元;同年十月四日匯款四○○、○○○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三五○、○○○元;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一、六九○、○○○元,共計匯款返還二、七四○、○○○元(連同借用零用金四○、○○○元在內),有卷附胡榮杰上述存摺匯出匯款明細紀錄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可稽,另有竹市五信儲蓄部存摺之相對入款情形可為對照,按上揭由銀行金融機關出具之匯款記錄及委託書等文書既屬真正,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就證據法則而言,原告就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既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即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主張原告上述「還款」係「臨訟彌縫之作」「尚難證明其真實性」,因其主張屬一般社會習慣之例外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本件係因被告於調查另一與原告胞弟同名同姓之「胡榮杰」漏稅案,而意外查
獲本案,惟被告始終未曾發函通知原告及原告之胞弟胡榮杰進行調查,顯見原告無從得悉有所謂「贈與」之情事,迨胡榮杰於其銀行存款足予清償時始作分次還款,亦屬常情,被告誣指還款日期「皆在北區國稅局查帳日期後所為,顯係臨訟補縫之作」,遂不予認定,不惟認定事實憑空臆斷,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訴願決定遽予維持,自難令原告心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竹市五信儲蓄部第○六六六七三─二二
一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二、七○○、○○○元,以轉帳方式,轉存入其胞弟胡榮杰設於同信用合作社第○六六六八六─二二一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涉及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乃檢附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查核,被告經查核結果,遂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元,淨額二、二五○、○○○元,應納稅額一七○、一○○元。
⑶原告稱系爭贈與存款資金乃屬單純之借貸,並無贈與情事,且其胞弟胡榮杰
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計匯款返還二、七四○、○○○元,有胡榮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據、竹市五信儲蓄部存摺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佐證云云。經查原告將其自有資金存款,轉存入其胞弟胡榮杰設於同信用合作社第○六六六八六─二二一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卷附竹市五信儲蓄部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存款由贈與人帳戶轉存受贈人帳戶,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行為時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贈與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稱之借貸事實僅據所提示之借據影本,尚難證明其真實性;次查原告雖提供其本人、受贈人之相關存摺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惟系爭資金轉回日期皆在北區國稅局查獲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顯係臨訟彌縫之作,不足採據,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客觀之事證,難謂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存在,是其主張借貸核無足採,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七○○、○○○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⑷原告指稱本件係因北區國稅局為調查另一與其胞弟同名同姓之「胡榮杰」稅
務案,而意外查獲本案,因而對本案始終未進行調查云云;經查,北區國稅局於查獲原告涉有贈與胞弟胡榮杰存款資金情事時,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而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北區國稅局,並提示胡榮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借據及其本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收據在案,從而原告指摘本案始終未進行調查乙節,顯非事實。又原告先於函覆北區國稅局之查調函時,稱其胞弟胡榮杰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現金六○○、○○○元,第一次歸還系爭借貸款項,並提示其本人出具之收據佐證,復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又改稱其胞弟胡榮杰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匯款方式,返還系爭款項,金額計二、七四○、○○○元,其對借貸金額之償還方式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矯飾之情,遑論其所稱之借貸償還金額亦與系爭贈與資金金額不符。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台幣四千元以下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
⑵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贈與存款資金二、七○○、○○○元予其胞弟胡
榮杰,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核有應納贈與稅額一七○、一○○元,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查核,有竹市五信儲蓄部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七○、一○○元處一倍罰鍰一七○、一○○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資金之轉存,為兄弟間資金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請免罰
等情,經查系爭存款資金之轉存,已發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應為贈與,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七○、一○○元處一倍罰鍰一七○、一○○元,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竹市五信儲蓄部第○六六六七三─二二一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二、七○○、○○○元,以轉帳方式轉存入其胞弟胡榮杰設於同信用合作社第○六六六八六─二二一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購置土地款,認涉及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二、七○○、○○○元,淨額二、二五○、○○○元,應納稅額一七○、一○○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七○、一○○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一○○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轉帳,係因其弟胡榮杰在新竹市買受房地產,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出賣人價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其弟胡榮杰為湊足該款,乃向原告調借,屬單純之借貸,並無贈與情事,且原告經濟能力有限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之能力,胡榮杰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計匯款返還二、七四○、○○○元等語。被告不採原告之主張,仍核定其為贈與,其理由無非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已時隔五年,胡榮杰尚未償還系爭借款,且既係借款購買房地產,又未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不足採信云云為論據。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其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亦應以贈與論。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允予接受,或一方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方債務者,始能成立贈與或以贈與論,倘當事人之一方,匯給他方之款項並非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仍須返還者,即不能謂之為贈與;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匯款與他方,究係借貸抑或贈與,應以匯款之時,是否有無償給與他方之意為斷,如匯款之時,並無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縱稽徵機關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亦不能即謂其尚未返還之款項係屬贈與,被告為此認定時,應不得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係因其弟胡榮杰在新竹市買受房地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應給付出賣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為湊足該款,而向原告調借系爭款項,原告乃於是日以竹市五信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七十萬元至胡榮杰在同信用合作社竹蓮分社之帳戶,其弟胡榮杰湊足該款後,於同月三十一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給付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其弟胡榮杰與第三人 黃忠山 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其弟胡榮杰在竹市五信竹蓮分社、關東分社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原告之主張非虛。按國人購買房地產時向親友調借款項,乃屬極為常見之事,惟國人風土民情除有極少特殊情況,實極少有兄弟間以大筆金錢贈與者,被告雖以原告與其弟間之轉帳,未設定抵押,且已時隔五年,於被告調查時仍未返還等情,遂認定其係贈與而非借貸,固非無據。惟查我國習俗,兄弟間之週轉,絕少有設定抵押權者,其週轉數年亦屬常有之事,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弟胡榮杰係因購置不動產,而向其調借資金週轉,符合民情,被告對兄弟間之週轉,以其未設定抵押權,且數年未還,即認非屬借貸,而認係屬贈與,所為核定仍屬背離民情及違背經驗法則,依上說明其所為認定尚屬無據。本件原告匯給其弟胡榮杰之款項,既符合一般習俗上兄弟間資金之週轉,則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之日,尚未清償,亦不能據此即謂其差額係屬贈與款,否則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隨時因稽徵機關之發函通知,其尚未結清之款項即由借貸轉成贈與,亦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其認定事實違背民情,不符經驗法則,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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