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裕琦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容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十五號、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准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嗣原告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自行依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一
五、二四二元,應自繳稅額為一一八、八一一元,惟並未於結算申報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繳納,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其申報數,加計漏報利息收入
四、七五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九、九九三元,應納稅額一一九、九九八元。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一一八、八一一元)之繳納期限為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被告營利事業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應補繳之稅款七一六元,其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該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此有被告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見訴願卷第三五頁)。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要求增列利息支出,並請求退還扣繳稅款(原告申請更正,核其真意乃對核定之稅款不服,應係申請復查,說明詳理由第三項。),有該更正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之復查申請,核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附利息費用支出明細及利息支出憑證等影本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申請增列利息支出,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漏列利息費用共三、五七一、八七五元,加計利息費用後實際虧損三、○五
一、八八二元,故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無應納稅額,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並請求退還扣繳稅額四七一元等語。本件原告雖未於更正申請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不論用語如何,核其真意乃是對於被告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亦即原告係就被告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張被告漏列利息支出,對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有所爭議,自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係依法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申請復查,被告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