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對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五日(星期三)止。該繳款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復查申請日末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五五○五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原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另原告所引前行政法院五○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此時稅捐稽徵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以此判例意旨,為其本件復查申請並未逾期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