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采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齡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璧秋 律師被上訴人千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許彬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之成品圖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製八○○四模具,總價為六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一月底,給付定金一百八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二個月,陸續交付八○○四模具與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之義鈴廠之代表 許進益 收受。俟至同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將八○○四模具全部製作完成交付許進益,由義鈴廠進行試模,上訴人同時給付第二期試模之報酬一百八十六萬元,義鈴廠旋即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八○○四模具,陸續按上訴人之訂單產製成品。然於交貨過程中,上訴人以八○○四模具沖製之成品,發現有部分設計不良,成品配合不當,隨即要求被上訴人一邊修改設計圖,一邊產製。就此設計變更之部分,上訴人另行委託被上訴人進行修改模具工作,並同意支付修改費用,此部分總計二百十次之製程,應收之ECN修改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與義鈴廠試模後,上訴人認為部分八○○四模具之材質或規格有問題;且另認為義鈴廠沖製不當,毀損部分八○○四模具,就此爭執,經兩造與義鈴廠三方洽商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尾款,即二百四十八萬元中扣減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開模之費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毋庸負擔修補之責任;至於其他因設計變更而增加之ECN修改費用,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整理後向上訴人請款。是依此協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元。但上訴人事後卻只給付九十九萬元,尚積欠九十九萬元未付。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製八系列模具,費用共計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八系列模具與上訴人指定之義鈴廠收受。詎上訴人僅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後,尚積欠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仍未給付。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費用,包括八○○四模具之尾款九十九萬元;八○○四模具因設計變更增加之ECN修改費用,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八系列模具之尾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二元。爰依民法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生回復原狀返還報酬之問題,對造反訴無理由等語(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約定八○○四模具之材質,應為SKD鋼材或同等級材料,惟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協力廠即義鈴廠之八○○四模具,卻發生龜裂破損之現象,上訴人先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仍無法確實改善瑕疵,以致八○○四模具所沖製出之成品,無法組件配合。嗣兩造及義鈴廠三方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即對試模階段已龜裂破損之模具,因已不堪使用須重新開模,費用約計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吸收該筆費用,並於上訴人未付報酬部分予以扣除。但於協議後上開八○○四模具之瑕疵問題,仍無法解決,上訴人即終止與義鈴廠之合作關係,另尋求旭品加工廠完成沖製成品之工作。惟旭品加工廠收受由義鈴廠轉交之八○○四模具後,為修正被上訴人可能因設計不良所生尺寸定位等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線切割圖面,始發現被上訴人在設計圖上所標示製模之材質,竟為D2鋼材,而非約定之SKD鋼材。是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定給付,上訴人將其中一線割模板,經由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委託中科院進行鑑定,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測試報告結論認為,送驗體之化學成分不符SKD鋼材規格,應屬含釩量較高之高碳高鉻工具鋼。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八○○四模具,於試模時所產生之毛邊過大及龜裂破損,皆源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SKD鋼材製模所致。可見八○○四模具有關模板之尺寸規格不符及定位不準等瑕疵,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開模之技術不佳所致。是被上訴人以D2鋼材製作八○○四模具,導致八○○四模具發生破裂等瑕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詎被上訴人以本件紛爭雙方業已達成協議,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既就瑕疵拒絕補正,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模具合約書。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四模具之報酬,即無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竟以瑕疵之修補,認為屬於上訴人修改圖面,而要求給付ECN修改費用,亦屬無稽。因被上訴人所稱變更設計部分之修改費用,不僅未經上訴人下單,更無報酬之議定,被上訴人率以交貨單及其自製之費用明細表,即遽主張修改費用,顯無理由云云。模具合約書既經解除,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乃一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給付時起之利息二十七萬零三十一元(上開反訴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三十一元。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之成品圖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製八○○四模具,總價為六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並於同年一月底,給付定金一百八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二個月,陸續交付八○○四模具與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之義鈴廠之代表許進益收受。至同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將八○○四模具製作完成交付許進益,由義鈴廠進行試模,上訴人同時給付第二期試模之報酬一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與義鈴廠試模後,上訴人認為部分八○○四模具之材質規格有問題;且另認為義鈴廠沖製不當,毀損部分八○○四模具,就此爭執,經兩造與義鈴廠三方洽商後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尾款,即二百四十八萬元中扣減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開模費用。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製八系列模具,費用共計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八系列模具與上訴人指定之義鈴廠收受,此部分八系列模具之尾款,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合約書、交貨單、支票、傳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一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就八○○四模具部分,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補正破損龜裂等瑕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進行任何修補之工作,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模具合約書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律師函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三○三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材質是否不符約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四模具ECN修改費用,是否有理由?㈢兩造與訴外人義鈴廠是否就八○○四模具沖製產品所生瑕疵爭議,達成和解?茲分項詳析如左:
㈠被上訴人所承製之八○○四模具材質符合約定:
⒈本件兩造就八○○四模具之委託、製作、交付過程,係由上訴人自行繪製成品圖
後,交由被上訴人製作模具,再由被上訴人將完成之模具交付上訴人在大陸之協力廠商即義鈴廠,最後由義鈴廠為上訴人製作成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抗辯稱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製作八○○四模具之線割模板,經
由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委託中科院進行鑑定,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測試報告結論認為:「(1)送驗體之化學成分不符SKD及SLD鋼種規格,應屬含釩量較高之高碳高鉻工具鋼。(2)送驗體係經淬火、低溫回火處理,淬火加熱稍嫌不足,故硬度測定值稍低(HRC5859),未達低溫回火高碳高鉻工具鋼應有之硬度。」並提出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技術服務報告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上訴人經由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委託中科院所為之鑑定,係在未會同被上訴人下單方面所進行,此為兩造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送鑑定之模板,即為被上訴人施作八○○四系列模具之模板,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經由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委託中科院所進行之鑑定,中科院係以火花發射光譜分析,測試送鑑試樣之化學成分,進而做成如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之附件一所示之「材料測試報告」,該材料測試報告之結論,認為送測試樣規格近似SKD鋼材,此有該材料測試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但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依據中科院做成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測試報告」,卻做成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附件二所示之報告,結論卻認為送驗試樣分析結果不符SKD及SLD鋼材規格,此亦有該「技術服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見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學會就送驗試樣所做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告,尚有可議,難遽以採信。
⒊再查,本件依上開模具合約書第二條之一約定,兩造就八○○四模具之品質,係
約定以SKD鋼材或同等級之材料。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以D2鋼材為材料,製作八○○四模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天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編著之特殊鋼使用手冊記載,D2鋼材與SKD鋼材,屬於相當規格,化學成分相類似,均屬於高碳、高鉻型合金鋼,適合各種加工用模具,此有該手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另原審就D2鋼材與SKD鋼材,分別函詢中科院、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下列問題:「工業用模具材料D2與SKD之成分、金相及硬度,二者是否相似?是否屬於同等級之材料?工業用模具材料D2,是否適合用來開發模具?若以工業用模具材料D2製作模具,是否具有淬火加熱不足,致其硬度值偏低,未達低溫回火高碳高鉻工具鋼應有之硬度?倘若如是,對系爭模具將會產生何種影響?以工業用模具材料D2製作模具,是否因含釩量高,而提高模具之耐磨、耐衝擊、不易變形之特性?」。中科院回覆表示:「D2及SKD均為高碳、高鉻冷作用鋼。D2為美國AISI規範中鋼種,而SKD為日本JIS規範中鋼種。兩者成分相近,若依正常熱處理程序,金相組織與硬度也應一致,屬於同等級材料。D2鋼材與SKD同為冷作模具用鋼,耐磨耗性高,一般用於室溫下成形用彎曲模、深抽模。由於非熱作用鋼,因此不適用於高溫鍛造、高溫壓鑄用模具。D2鋼在適當大小、依正常標準淬火、回火條件處理、硬度值可達Rc60,倘若淬火溫度不適當,或者持溫時間不對,或者回火溫度、時間不正確,均可能達成硬度值偏低而導致耐磨性不足等問題,將影響模具壽命。模具用鋼含有釩,可增加碳化物含量,改善耐磨耗性,但添加量不宜過高(百分之一點一以下),否則將損及韌性。」此有中科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蓮萃字第○四○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又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回覆表示:「D2成分及SKD成分,就成分來看,兩者相近,屬於同等級之材料。...D2屬於高碳高鉻冷加工用耐磨工具鋼,常用來坐車輥筒、量規及切料、成型、螺紋軋延、深衝模具或其他耐磨模具;因此適合用來開發模具。...」此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清材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可知被上訴人以D2鋼材製作八○○四模具,自符合上開模具合約書第二條之一約定,屬於與SKD鋼材同等級之材料。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以與SKD鋼材同等級之材料,製作八○○四模具,違反模具合約書之約定,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測試報告,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海清材字第○一七號回函及中山科學研究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蓮萃字第○四○五六號回函,並未就系爭模具之材質為何、是否確為D2、是否與SKD11為同等級等各項待證事實,作出「專業上」判斷意見,不得以此而推論材質為同等級云云。惟依據國立清華大學之回函第二項說明中指出,工業模具D2之成分為:
1.4-1.6%C、<0.60%Si、<0.60%Mn、<0.03%P、<0.03%S、<0.5%(Ni)、11-13%Cr、0.7-1.2%Mo、<1.1%V(美國鋼鐵協會AISI規格)(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依據中華民國金屬熱處理協會,分析出送驗件分析值(即系爭模具材質),發現模具成分為:C:1.49%、Si:0.35%、Mn:0.39%、P:0.01%、S:0.01%、Ni:0.12%、Cr:11.6%、Mo:0.98%、V:0.86%(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可知系爭模具材質成分標準與D2材質相同,完全符合D2材質成分標準,由此可證明系爭模具材質應屬D2無疑。是被上訴人以此材質依上訴人之成品圖製造八○○四模具及追加製造模具,自無材質不符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四模具ECN修改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另於交貨過程中,上訴人發現有部分設計不良,成品配合不當,
隨即一邊產製一邊修改其設計圖,就此設計變更之部分,上訴人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該部分均有經上訴人派駐義玲廠之廠長許進益簽收之交貨單為憑,總計二百十次之製程,費用共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交付「成品圖」與被上訴人,至於「模具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出於被上訴人自行設計該節,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亦稱:「是被告給我們成品的圖,再由我們來設計模具的設計圖」在案。既然本非由上訴人負責設計,自亦無上訴人變更設計之可能。又依模具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付訂金總金額的三○﹪」、「第一次試模再付總金額的三○﹪」、「交模時付清餘款」,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問:「模具合約書裡第四條所謂的試模和交模有何區別?」,被上訴人稱:「試模是把模子從大陸的千演廠送到大陸的義玲廠去試,如果合格的就由義玲廠收受就叫做交模」,可見有「試模」、「交模」之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第三頁第三行記載:「約於同年(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原告將被告所定製之模具全部製作完成交付義玲廠開始試模,被告並於斯時交付第二級試模之貨款,...」,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始「開始試模」。查系爭模具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試模」,「八十八年十月間」而為交模,所以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諸多交貨單,泰半屬「交模前之瑕疵修補」,被上訴人張冠李戴,偽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已完成交模,交貨單均屬交模後之「ECN變更修改費用」,殊不足採云云。
⒉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合約書第二條之一、第五條、第九條分別約定:「公母模
SKD或同等級材料厚三二MM。」、「工作天數:簽約日起四十五天(包括星期例假日)完成交模,模具功能需完全符合甲方(上訴人)要求,乙方(被上訴人)需撥出五台線割機二十四小時配合進度,且台灣母公司需彈性支援配合線割,若乙方延誤交期超過三十天,甲方有權拒收模具,且乙方需退回全部訂金。」、「如因甲方(指上訴人)圖面修改,得以協商順延交期並酌量付費給與乙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SKD鋼材或同等級厚三十二公釐之材料,於簽約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三十五天,亦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製作完成八○○四模具交付予上訴人;但若上訴人要求修改設計圖面,則兩造自應協商延長交付之期限,上訴人並應給付修改之費用。
⒊次查,上開合約第九條既約定,「如因甲方(上訴人)圖面修改,得以協商順延
交期,並酌量付費給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得推知被上訴人所製作、設計之模具,的確須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圖面(即成品圖)為基礎,進行製造。既然上訴人為產品之設計者,當然唯有上訴人才有權變更設計,而上訴人所設計之產品發生變更(即修改成品圖圖面),連帶造成生產之工具(即模具)亦須變更。舉例言之,兩造訂立契約時,上訴人原先設計之POWERSUPPLY下蓋產品(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連絡單),下蓋下方左邊拱橋間隙原先設計為一公釐,後變更為一.二公釐,被上訴人原先生產之模具係用以製作下蓋為一公釐之產品,後為配合產品變更,只好將製作中或已製好之模具變更為生產下蓋為一.二公釐之產品。凡此種種因上訴人不斷修改產品設計圖,而導致被上訴人不得不修改模具,以適合生產上訴人設計變更後之產品,此種修改模具所產生之費用稱為ECN變更費用,應係雙方早已約定須另行計費者。故不論上訴人之產品變更是在試模階段,或是於交模階段,只要上訴人產品變更,被上訴人即須將製作中或已製成之模具變更、修改,以符合上訴人之生產需求。因變更修改模具即會產生ECN變更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因係發生在試模之前,而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應為瑕疵修補費用,即無足採。
⒋嗣兩造於交模過程中,上訴人一再變更產品設計圖,此有上訴人原設計之成品圖
及變更後之成品圖可參(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修改並交貨,亦有上訴人派駐在義鈴廠之代表即許進益簽名之二百一十份交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交貨單上有關許進益之簽名,並不爭執。另依兩造與義鈴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八○○四模具在義鈴廠產製成品之過程,發生之爭議,所達成協議,係約定:「八月二十六日與千演 王董 (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寶昌)、義鈴 劉董 (指義鈴廠 劉家揚 )、劉經理開會協調八○○X模具(指八○○四模具)重開新模費用一事,...經扣款伍拾萬元後同意讓千演請款,另ECN(指八○○四模具之設計變更費用)所產生之費用,待千演將其整理出來,經采石審核後再提出請款,千演需將八○○X全部的模具圖面及磁片,於八月二十九日前交給采石許進益,以便帶回台北總公司,日後,義鈴若在生產上出現問題時,請千演給予必要之協助,如無異議請簽名傳回。」嗣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王寶昌、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石玉琳 、義鈴廠之董事長劉家揚,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在傳真函上簽名之方式,確認上開內容,此有該傳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協議顯不包括免除八○○四模具ECN之修改費用。
⒌又查,再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
同年六月十四日,編號J九九六○一四號、J九九六○一九號、J0000000號之連絡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其中編號J九九六○一四號之連絡單記載:「CI八○○X機種模具缺失修改:一、CI八○○X下蓋前板第三台小磁半剪斷的位置向左移動一公釐,因為沒有移動之前,會卡到大磁架而不易折斷,請參考如附圖二標示三地方。二、CI八○○X第一台的兩側閃滑軌破孔的CI八○○X外觀尺寸變更,請參考如圖二上標示一、二的地方。三、...開關的孔位尺寸變更。」另編號J九九六○一九號之連絡單記載:「...大磁架與小磁架配合外的兩個凸點不沖。...七槽後窗EMI彈片孔位處,實物下方孔位比下方孔位大,現在改為上下一樣大。...所有變更問題修改完後,請將每一工程所需之工程數及圖面,傳回台灣采石(指上訴人公司)。」又編號J0000000號之連絡單亦記載:「前板小可愛下方沒有新增兩小磁架的兩個內折小耳朵。...下蓋底後板後方的折邊面上,加一排的小凸點。...下蓋底後板的後方新增的三個Add-On-CardHold孔位。...側蓋卡勾破孔的外觀形狀變更,小邊的口加零點二公釐,總長度增加一公釐。...側蓋卡勾破孔的外觀形狀變更,小邊的口加零點二公釐,總長為增一公釐。...側蓋板前方的三個卡勾的外觀變更...後窗上的插條破孔,外觀尺寸變更。...小磁架左後方的硬碟折邊取消。...下方的左邊拱橋間隙由一公釐改為一點二公釐。...螺絲孔的抽孔時由直徑一點五公釐改為直徑一點八公釐。」此均有上開連絡單以及所附之變更設計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五頁)。足見本件兩造就八○○四模具之委託、製作、交付過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成品圖後,交由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抗辯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所繪製云云,自無可取。則依上開協議內容,以及上訴人提出連絡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予義鈴廠後,因義鈴廠使用模具等因素,上訴人另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應堪認定。則依前述模具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另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支付修改之費用。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修改模具之交貨單,該交貨單上均明確記載修改模具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並經上訴人派駐在義鈴廠之代表許進益簽名,該金額經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修改八○○四模具,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上開修改費用,自屬有據。
㈢有關兩造與義鈴廠已就八○○四模具所生沖製之產品瑕疵爭議,達成和解:
⒈本件兩造與上訴人之協力廠即義鈴廠,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四模
具,上訴人係交由義鈴廠沖製成品,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八○○四模具,已如前述。嗣因義鈴廠無法順利使用八○○四模具,為上訴人生產成品,兩造與義鈴廠就八○○四模具,一方面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因設計變更或製程問題,歷經多次修改;他方面因上訴人將許多原本該製作不同尺寸分套之模具,僅以一套共用,每次沖製時皆須拆裝重新組立;致使產品瑕疵究竟可歸責於何方,甚難認定,兩造與義鈴廠三方就八○○四模具,在義鈴廠產製成品之過程,所發生之爭議,曾達成上開協議,此有該傳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協議之內容為:「八月二十六日與千演王董(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寶昌)、義鈴劉董(指義鈴廠劉家揚)、劉經理開會協調八○○X模具(指八○○四模具)重開新模費用一事,總費用伍拾萬元,基於合作愉快的基礎上,千演同意吸收全部新開模之費用,義鈴亦全部接收八○○X所有模具,采石應給付給千演之模具尾款(含後來所追加之模具費用,B型主機板、滑軌、小可愛、小磁檔板、硬碟固定片、鐵片模具、小磁架鉚接模兩組),經扣款伍拾萬元後同意讓千演請款,另ECN(指八○○四系列模具之設計變更費用)所產生之費用,待千演將其整理出來,經采石審核後再提出請款,千演需將八○○X全部的模具圖面及磁片,於八月二十九日前交給采石許進益,以便帶回台北總公司,日後,義鈴若在生產上出現問題時,請千演給予必要之協助,如無異議請簽名傳回。」可知兩造與義鈴廠三方,係決定以再開不共用之新模方式,取代修模,三方亦同意開新模之費用伍拾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尾款中扣除,足證兩造與義鈴廠三方,專就八○○四模具所沖製產品之瑕疵爭議,達成和解,並不涉及其他部分。
⒉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承製之八○○四模具及追加承製
之模具有材質不符約定及發生龜裂破損等瑕疵,則其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瑕疵,即屬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模具合約,亦屬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如前所述,兩造與義鈴廠既約定「八月二十六日與千演王董、義鈴劉董、劉經理開會協調八○○X模具重開新模費用一事,總費用伍拾萬元,基於合作愉快的基礎上,千演同意吸收全部新開模之費用,義鈴亦全部接收八○○X所有模具,采石應給付給千演之模具尾款,經扣款伍拾萬元後同意讓千演請款,另ECN所產生之費用,待千演將其整理出來,經采石審核後再提出請款,千演需將八○○X全部的模具圖面及磁片,於八月二十九日前交給采石許進益,以便帶回台北總公司,日後,義鈴若在生產上出現問題時,請千演給予必要之協助,如無異議請簽名傳回。」。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D2鋼材製作八○○四模具,係符合上開模具合約書第二條之一約定,屬於與SKD鋼材同等級之材料,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以與SKD鋼材同等級之材料,製作八○○四模具,違反模具合約書之約定,為無足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八○○四模具予義鈴廠後,因義鈴廠使用模具等因素,上訴人確實另行修改成品圖,上訴人依前述模具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ECN修改費用,經上訴人派駐在義鈴廠之代表許進益確認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復如前述。另兩造與義鈴廠就八○○四模具,在義鈴廠產製成品之過程,所發生之瑕疵爭議,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達成全面和解,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四模具之二百四十八萬元尾款中,扣除五十萬元。則上訴人依首揭協議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應就八○○四模具之尾款,即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和解免除之五十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九十九萬元,就尚未支付之九十九萬元;以及上開八○○四模具因設計變更增加之ECN修改費用,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八系列模具之尾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負擔給付之責任。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金錢債權,其中八○○四模具尾款部分,因有事後和解減免部分尾款之情事,與上開八○○四模具因設計變更增加之ECN修改費用,以及八系列模具之尾款,均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另上訴人在原審反訴對被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均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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