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丁○○
黃椲竣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四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鋼鐵架造房屋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部分面積○.○○三七公頃之石棉鐵棚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添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公頃、如附圖㮀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之祖父 彭阿土 簽訂契約後,隨即在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一四三八地號土地上上糾工準備建築房屋,且先由彭阿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先行糾工開懇建屋所需之基地,房屋落成後上訴人隨即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並依約自六十一年二月起,每年補貼彭阿土、 彭新財 使用國有地之對價,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上訴人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受損嚴重,經政府之權責機構認定為半倒之受災戶,為居住之安全,上訴人乃與妻商議,原地重建新屋,並於九十年初糾集工人於原地整地建屋,豈知被上訴人竟出而拒絕上訴人建屋,並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提出不明之讓渡書,並恃之,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以虛偽不實之公告牌示欲圖排除上訴人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據與彭阿土之契約而在系爭土地所建之房屋與彭阿土、彭新財及被上訴人祖孫三代所居之房屋同在系爭土地上,且兩家係隔鄰相望出入共用同一條道路(彭阿土、彭新財出入其農地尚且須經上訴人屋前),上訴人也在此使用達三十年,衡之經驗常理,如契約當事人非以上開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建房屋處為標的,何以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達三十年之久,而彭阿土及彭新財從未反對,是上訴人與彭阿土所簽之契約確係以上訴人所建房屋處為其契約之標的。
(二)上訴人與彭阿土所簽訂之讓渡書上,固未明確將標的土地記載於讓渡書上,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非不可依事後相關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得知,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明劃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証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上所揭示之事實,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彭阿土其意思表示顯已合致,其契約有效成立。
(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代書人 鐘金泉 後,曾賦予被上訴人對鐘金泉之證言質問之機會,被上訴人表示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之。
(四)系爭讓渡書上之文意,固難以定性其為土地租賃或買賣土地上之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惟依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殊難謂為未成立。且依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稱:「讓渡書係民國六十年我與彭阿土簽訂租金定每年四十元,租金我繳納至七十六年,租金部份係支付田賦,至七十六年起即沒有田賦,而未再支付,向彭阿土購買我目前建築房屋之土地,購買一百五十坪,建築房屋沒有測量不知範圍多少坪,惟係約定一定範圍以石頭砌之範圍,目前使用之範圍經測量約三百坪。若未經同意,我於建築房屋時即會被阻止,何以我可以在那裡建築房屋」。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對照系爭讓渡書所用之讓渡文義,則上訴人與彭阿土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似可定性為購買土地永久使用權。所謂公共秩序之違反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惟本件上訴人與彭阿土簽約後,僅彭阿土及彭阿土之繼承人彭新財、 彭福建 需受契約規範所拘束,與社會一般利益有何關聯,且買賣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亦為民法第三四十五條以下所訂之有名契約,而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主要權能,如依被上訴人所言則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受之負擔尚大於本件丙○與彭阿土之土地使用之契約,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豈非均違背公共秩序而為無效。
(五)即使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上訴人所定性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然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於適用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至多亦僅得解為房屋依正常之使用老舊壞損而不堪使用而言,當非指房屋因天災、地變所致之不堪使用。蓋當事人租地建屋之真意,當係欲藉租地建屋,以達居住之目的,其本意絕非租地建屋後,若遇天災、地變致房屋不堪使用,即願流離失所而放棄該土地再建屋居住之權利,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三一一判例之意旨,僅能適用於租地所建之房屋依正常之使用老舊壞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包含本件上訴人因地震致房屋不堪使用而重建之情形。
(六)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顯示B部分鋼鐵架房屋、D部分石棉鐵棚房屋、添空地、㮀空地正屬上訴人與彭阿土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所指建築房屋之標的範圍,而核計其總面積尚未超過所約定之約一百五十坪範圍,是上訴人於此部份,實為有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僅據證人 鍾金泉 到庭結證稱:「我前是村里幹事。除契約中間『六十五年起,一年,五十元之外』,其餘皆為我書寫。當時係彭阿土與丙○簽訂的,當時他們二人亦在場,名字我代簽的,印章他們蓋的。雙方簽訂讓渡書係因要建築房屋,丙○要跟彭阿土購買。當時未寫地號係因彭阿土忘記了該土地地號」等語,即率認上訴人確有與彭阿土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事實,並謂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應足認定其為真正,而非出於偽造。惟前開證人所言並無法證明讓渡書之真正。
(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鍾金泉是否為伊自稱之該紙讓渡書之代書人,正確之證據方法應以筆跡勘驗方法證之。
詎料原審僅憑證人證言即判定讓渡書之真正,係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此雖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全勝判決,惟原審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仍不足採。
(三)縱認系爭不明讓渡書本身非出於偽造,惟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合致。原審認本件讓渡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持有墘溝段『』號土地內,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讓渡給乙方建築房屋,約壹佰伍拾坪」。其約定之內容中就讓渡之標的物,僅載「墘溝段『』號土地內」「約壹佰伍拾坪」,既未載明該墘溝段何地號之土地,亦未就該土地內約壹佰伍拾坪之位置、範圍予以確定,顯見其雙方所約定之內容並無法確定,其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合致。則上開讓渡書之約定,自屬無法確定而不能有效成立。
(四)又上訴人雖以其長年居住之事實,指上訴人與彭阿土所簽之契約確係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建房屋處為契約標的云云置辯。惟邏輯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固為事實,然並不能據此事實即推斷其占有之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五)縱認上開讓渡書非出於偽造,且契約標的可資確定,則上訴人倘主張「租地建屋關係」,為占有之原因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原建築,業因九二一地震致不堪使用而拆除,從而前開土地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另按民法有關土地使用權之規定,如關於地上權,允許地上權撤銷;關於永佃權,允許所有權人撤佃;又如租賃,亦允許出租人得以終止租賃契約。換言之,均設有一定機制,使土地使用權之負擔得以消滅,絕非不管任何情況下,土地使用權皆可永久存續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買斷土地永久使用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更甚於既有之用益物權,有礙社會經濟利益,不符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當然係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十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四三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添、㮀所示部分面積分別○.○三三三公頃、○.○二六三公頃、○.○○四六公頃公頃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於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搭建鋼鐵架造房屋,於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土地種植菜圃及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三七公頃搭建石棉鐵棚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並應將其上之作物及建物等剷除。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土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於六十年間彭阿土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承建築房屋居住,並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彭阿土所持有墘溝段號土地內,讓渡給上訴人建築房屋,約一百五十坪,雖讓渡書上僅書明為墘溝段並未將地號明確載明,然當時彭阿土於墘溝段亦僅有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所在之墘溝段一四三八號土地,是彭阿土先出租土地供上訴人建屋居住,而後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種植檳榔樹、搭建鋼鐵架造房屋、種植菜圃及搭建石棉鐵棚房屋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分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占有之情形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稱其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土簽訂讓渡書,約定彭阿土同意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讓渡給上訴人建築房屋,並記載上訴人於六十年十月十四日給付彭阿土一千五百元作為定金,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彭阿土二千元作為開墾工本費補貼金,此後上訴人須每年要補貼彭阿土租金四十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讓渡書之真正,而上訴人稱:於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即未爭執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且於第二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於主持之調解委員 鍾玉春 面前同意被告原地改建,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係以兩造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為據,而本件調解已不成立,此有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原審卷可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上開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亦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然上訴人提出該讓渡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讓渡書係以原子筆於十行紙上書寫,稍有泛黃,外觀有點陳舊,係經過相當之期間,而末行日期之記載,已經印於紙張的背面,為折疊相當久之時間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是從形式觀察即可明顯判斷該讓渡書為一簽立相當久之文書,而非新近才書寫的,另簽訂本件讓渡書之當事人彭阿土業已死亡,當時之見證人(即立會人) 曾樹城羅阿鏡 則亦因精神問題及已死亡等事由,無法到庭作證,惟據書寫本件讓渡書之代書人即證人鍾金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前是村里幹事。除契約中間『六十五年起,一年,五十元之外』,其餘皆為我書寫。當時係彭阿土與丙○簽訂的,當時他們二人亦在場,名字我代簽的,印章他們蓋的。雙方簽訂讓渡書係因要建築房屋,丙○要跟彭阿土購買。當時未寫地號係因彭阿土忘記了該土地地號」等語,可知上訴人所稱其確有與彭阿土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事實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讓渡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以筆跡勘驗方法證之云云。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之,況該讓渡書之當事人彭阿土業已死亡,亦無法命其再為書寫,是被上訴人所稱,實非可採。
四、按契約之成立,固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必須確定、可能、合法,而所謂確定包括可得確定者之情形,亦即可由當事人之選擇使標的確定,且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仍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土間所簽訂之讓渡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彭阿土)持有墘溝段『』號土地內,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讓渡給乙方(即被告)建築房屋,約壹佰伍拾坪」,其約定之內容中就讓渡之標的物,僅載「墘溝段『』號土地內」「約壹佰伍拾坪」,雖未載明該墘溝段何地號之土地,亦未就該土地內約一百五十坪之位置、範圍予以記載,且上訴人雖初稱讓渡書簽立時沒有地號(系爭土地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登記),復又稱不知地號,而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如上所述,讓渡書有無記載地號,並非確定讓渡書上所載土地之唯一方式,上訴人與彭阿土雙方如對現況土地有一致之認識及合致,雖該讓渡書未載地號,仍不影響該讓渡書之成立。而如上所述,本件讓渡書既記載由彭阿土將持有墘溝段『』號土地內,讓渡給上訴人建築房屋,約一百五十坪,則當事人之真意自係以上訴人所選擇彭阿土持有之墘溝段土地內一百五十坪土地建屋處為該讓渡書土地標的及範圍,故於簽約時為可得確定,並非不能確定,本件上訴人與彭阿土既已就一方移轉使用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之標的又係可得確定,讓渡契約書內容,且已訂明付款、移轉之方式,故本件讓渡書應為成立、生效。再依讓渡書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建屋使用至今已達三十年,且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相距不遠,出入僅有一條道路,此有上訴人原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一一八號之房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於上開讓渡書簽立起迄上訴人重建上開房屋前之期間內,同住系爭土地上隔鄰之彭阿土及彭阿土之子彭新財均未出而反對等情,益證契約當事人彭阿土及上訴人確係以系爭土地內部分之土地為契約之標的。至於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結果,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九九八平方公尺,約二百九十九坪,雖遠超過該讓渡書所約定之約一百五十坪土地,然此係上訴人是否逾此範圍而使用之問題,不能出推論上訴人與並未能就上開讓渡書所約定之「約一百五十坪」之確實位置、範圍予以確定之結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該讓渡書之標的範圍為附圖所示B部分鋼鐵架房屋、D部分石棉鐵棚房屋、添空地、㮀空地約為一百五十坪之土地,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該讓渡書之標的並無法確定而不能有效成立一詞,即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解除國有森林用地,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彭阿土承租,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放領予彭新財,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因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五三四二之○號函附卷可稽,則於上訴人與彭阿土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彭阿土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因此尚難認為當事人有將土地使用權永久讓渡之真意,再由讓渡書內容記載約定彭阿土同意將其持有之墘溝段號土地內約一百五十坪,於六十年十月十四日讓渡給上訴人建築房屋,並同時約定上訴人須於六十年十月十四日給付彭阿土一千五百元作為定金,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彭阿土二千元作為開墾工本費補貼金,此後上訴人並須每年要補貼彭阿土之租金四十元為租金等語,既由彭阿土先行開墾後交予上訴人建屋,復約定上訴人每年定期給付租金,可知上訴人所為主張本件讓渡書之性質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系爭契約並未約正期限,核其性質乃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法律所許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云云,均非可採。再者系爭房屋係遭九二一地震震毀,並非使用年限久而毀壞,被上訴人亦無以租期屆滿而收回之依據。
六、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六七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C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土地,上訴人自承現為其占有,且並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及菜圃剷除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D部分所示部分面積○.○○三七公頃、添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公頃、㮀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公頃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彭阿土所簽訂之讓渡書,而被上訴人既係彭新財之繼承人,而彭新財又係彭阿土之繼承人,則彭阿土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因此讓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D、添、㮀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剷除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鋼鐵架造房屋及如D部分所示部分面積○.○○三七公頃之石棉鐵棚房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併同如添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公頃、如㮀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查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且與本判決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謝慧敏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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