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實際上亦因此與 王均旭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被告許文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吉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99巷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摻維大力飲料及啤酒1罐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前若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下午3時3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000000000號燈桿前,因反應不及,追撞同方向前方王均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許文吉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發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員警攔查後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高達每公0.3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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