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食宿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臺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福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NGOVANCHINH( 吳文正 )等人等間請求給付食宿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NGOVANCHIN
H(吳文正)、NGUYENVANHUNG( 阮文雄 )、PHAMVIETHIEU( 范日孝 )、DAODUCTHO( 陶德壽 )、LUONGDAOTHONG(梁道通)、NGUTENCHIANH( 阮志英 )、TRANVANTRUONG(陳文長)、NGUTENVANHA( 阮文河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如主文所示之被告NGOVANCHINH(吳文正)等8人之住所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該住所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希望職工中心之設置處所),本院依上開住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後,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希望職工中心以其未受被告8人之委任,無權代理收受開庭通知書為由,退回本院送達之開庭通知書,致本院無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希望職工中心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0年2月18日新希越03字第1000000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被告NGOVANCHINH(吳文正)等8人於本國之通訊地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9152號函覆稱,被告NGOVANCHINH(吳文正)等7人,業已出境,並不可再入境,另被告TRANVANTRUONG(陳文長)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語,有上開函及所附之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未據上開規定,載明被告NGOVANCHINH(吳文正)等8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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