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彥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卷第11頁背面)」、刪除「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況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本次為警查獲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2次,猶於身體未經充分休息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所幸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復考量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僅能勉強維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劉彥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伯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圓山捷運站」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在該餐廳內稍事休息,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之「公館捷運站」;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劉彥伯抵達「公館捷運站」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址捷運站附近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處。迄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劉彥伯騎車行經中正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彥伯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行之事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騎車之公│││表│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