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福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 王枝桃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48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85號被告陳福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榮於民國10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6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西往東穿越西園路直行之行人 李王枝桃 ,致李王枝桃受有右足挫傷、擦傷併第五遮骨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陳福榮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枝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榮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煞住,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李王枝桃之指│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訴││├──┼─────────┼────────────┤│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李王枝桃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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