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坤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就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辜坤山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全篇「 洪梓 筵」更正為「 洪梓筳 」;並刪除犯罪事實(一),及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辜坤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刪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辜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與被害人洪梓筳從無同居關係,被告私打被害人家中鑰匙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按,又被告逕依一己之願,而送恐嚇意涵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甚至暗示要找告訴人之交往對象並對其不利,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其諒宥,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洪梓筳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次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