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仲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家便利超商店」補充為「全家便利超商南海店」、第5行「103年8月7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03年8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曾犯竊盜案件如前,復於本件2度竊取便利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商品之價值甚微,被害人 吳怡賢 亦已領回被告第2次竊取之商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已高齡70餘歲,現患有腦血管及末梢血管循環障礙、老人癡呆等疾病(見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藥袋及用藥紀錄卡影本),身心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20號被告朱仲明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3年8月6日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吳怡賢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得商品展示架上之TWIX巧克力2條(價值共新台幣6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櫃臺;(二)103年8月7日9時38分許,以相同之手法,在上址便利超商店內,竊得無籽冰梅肉1包(價值新台幣30元),將之藏匿於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櫃臺,嗣為店員 王韋翔 發現,尾隨追出,並報警處理,即查獲上開無籽梅子肉1包(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經結│││供述。│帳並遭警查獲之事實。│├───┼─────────────┼────────────────┤│二、│被害人吳怡賢、王韋翔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陳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遭警查獲之事實。│││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所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