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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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東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385號、103年執字第6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東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東松因犯猥褻物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製猥褻物品等│製猥褻物品等│├────────┼──────────┼───────────┤││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75號│第135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05號│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05號│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8日│103年7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3513號(已執畢)│66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