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3號聲請人 梁玉在 代理人 梁信華 相對人 梁玉盞 關係人羅 梁審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梁玉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玉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羅梁審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梁玉盞前經鈞院87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 梁許有妹 已過世。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梁玉在為梁玉盞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梁玉盞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之母梁許有妹即為梁玉盞之監護人,然梁許有妹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8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禁字第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前揭規定,則本件相對人於民法97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查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梁許有妹既已過世,本院自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三、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造為兄弟關係,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梁玉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羅梁審妹為兩造之姐,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月桂